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告人 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該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陳明,以使法院知悉其有停止之合意,即足當之,其同時聯合或分別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以相對人甲○○、乙○○、癸○○、己○○、寅○○、丁○、庚○、戊○、丙○、曾華聰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受理在案。嗣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後,相對人曾華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因其繼承人忙於處理喪事,伊不方便立即進行協調分割事宜,乃未積極調解及續行訴訟。現曾華聰之繼承人曾梅、辛○○、壬○○、曾瑞鳳已聲明承受訴訟,伊自得聲請續行本件訴訟,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辛○○、壬○○、子○○、丑○○之被繼承人曾華聰,及相對人甲○○、乙○○、癸○○、己○○、寅○○、丁○、庚○、戊○、丙○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共同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頁),依法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若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者,即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次查,曾華聰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訃聞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1頁),且曾華聰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前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定四個月期間亦停止進行。再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由曾華聰之繼承人辛○○、壬○○、子○○、丑○○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亦有民事聲請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0頁),自此聲明承受訴訟生效後,當然停止即告終竣,前開四個月期間更始進行,抗告人既已同時聲請續行訴訟,顯未屆滿四個月,不發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而終結,不得聲請續行訴訟,自屬違誤。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謂撤回起訴對曾華聰及其繼承人並無不利益,抗告人不能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再審程序所為,與本件訴訟程序有間,自不得比附援用,原裁定據為抗告人不能聲請續行訴訟之理由,亦非可取。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