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另一債務人甲○○向相對人借款,為供擔保,始簽發經相對人持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1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與伊、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原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就前開借款糾紛成立調解,約定伊及甲○○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自99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故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況伊及配偶均收入微薄、入不敷出,伊之子女實為待業無收入,伊與共同生活親屬為求早日清償債務,乃將伊之退休俸供作償債之用,而未保留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今原執行法院扣押伊在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已使伊生活限於困頓拮据,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之主張事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循法執行,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雖略謂其與家屬因扣押執行而致生活陷入困頓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已屬無據,且抗告人既均於退休俸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款供償債及婚喪支出之用,則系爭帳戶存款顯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或缺者,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扣押命令先後扣得系爭帳戶存款債權共計61萬102元,客觀上尚無因此致抗告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自無不得執行之情形。至抗告人雖稱須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不能許抗告人任意決定欲對何人優先清償,進而據為拒絕相對人依法請求執行受償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於法仍無所據。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洵非有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3日執士院鎮96執富11464字第0960311295 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61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7年12月9日及19日士院木97執雙字第58856號執行命令,先後扣得抗告人存款債權共計61萬102元,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天母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業已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成立調解,相對人並因此拋棄對抗告人其餘請求,故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實體上私權爭執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審認之權限,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抗告人存放於銀行之金錢,縱係主管機關依法發放之退休金,惟既已存入銀行,抗告人有隨時提領之權,亦屬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家屬因本件存款經扣押而致生活陷入困頓等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已難遽採。況查抗告人係國防部核定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其退休俸係經國防部委託郵局以俸金存款發放後,由其自系爭帳戶領取,而抗告人於96年、97年領取之終身俸金額均為109萬9647元,而抗告人各於96年、97年以此向其他債權人清償105萬4000元、102萬4000元之債務,餘款則供親友婚喪支出準備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7年11月10日主財薪管字第0970001652號書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既均於其退休俸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款供償債及婚喪支出之用,則系爭帳戶存款顯非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況抗告人現任職於社區大學擔任講座,且主債務人甲○○為抗告人之三女,足見其得受多名成年子女奉養,更難認上開存款債權係屬其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或缺。是原執行法院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致抗告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五、從而,原執行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記載循法執行,依法自非無據,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