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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5號抗 告 人 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曲建中佯稱能治癒抗告人甲○○之眼睛及治癒抗告人丙○○之肝炎,向伊等詐騙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曲建中有期徒刑2年,且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曲建中因知悉伊等將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竟於民國93年10月13日以假買賣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虛偽過戶給相對人乙○○,以達脫產之目的,而曲建中詐騙伊等情,業經鈞院民事庭判決其應賠償甲○○250萬元、丙○○10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由曲建中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曲建中與乙○○間因買賣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等業已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下稱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為免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有實施假處分之必要(誤載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此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以為釋明,復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其所請假處分並無不合,爰准抗告人以8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臺銀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並非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以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之訴訟期間24個月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為115,200元,原裁定認為系爭塗銷登記事件之審理期間共計4年4月,顯屬過長,所命伊等供擔保金額80萬元,亦太高。爰提起抗告,求予就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之金額或臺銀定期存單面額逾115,200元部分廢棄,准其以115,200元或同面額臺銀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雖抗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揭說

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㈡准為假處分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非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依據。而系爭不動產前於93年2月18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當時鑑定價格為650萬元,貸放金額為300萬元,另系爭不動產在原法院97年度執勇字第17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4月20日經鑑定價格為7,710,400元(土地部分4,949,868元、建物部分2,760,532),增建部分為344,137元,合計8,054,537元,有第一銀行98年6月23日函及檢附之設定抵押權(不動產)申請書、不動產登記簿、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抗告人僅以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抗告人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其價值,故意忽略其上尚有建物部分之價值,殊無可取。

㈢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斟酌系爭塗銷登記事件,關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54,537元,關於以代替給付金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均已逾150萬元(以債權額30),屬於民事通常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系爭塗銷登記事件約4年4月始得終結確定,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關於建物部分之價額,依上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本應由臺北縣政府所屬地政機關估定之,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估定系爭不動產關於建物部分之價額,雖據該府98年6月23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495426號函復略稱其不得接受辦理不動產估價業務,無法提供上開建物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因抗告人係於98年5月22日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准供擔保為假處分,以目前房價只漲不跌之情形而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鑑定所得之價格8,054,537元,與抗告人所提本件假處分聲請,僅相隔1個月又2天,該鑑定價格關於建物含增建部分應可為本件之參考。

㈣準此,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約為1,594,957元【{〔3,600元

/㎡×160㎡(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2,760,532+344,137 〕(建物含增建部分之現值)}×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12(1年有12個月)×〔4×12 +4〕(案件期限:月)≒1,594,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或臺銀定期存單面額僅為80萬元,已較本院核算之數額為低,抗告人所稱平均訴訟期間為24個月,並請求更定擔保金額為115,200元云云,均乏所據,自不足採。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8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銀定期存單過高,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更定其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

⒈土地: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93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⒉建物: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12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汐止市○○街○○○ 巷○○號,權利範圍1/1 ,總面積133.96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