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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癸○○

壬○○乙○○甲○○庚○○

寅 ○丑○○辰○○未○○卯○○丙○○己○○戊○○丁○○午○○辛○○巳○○子○○

1樓申○○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庭期,經承審法官告知撤回起訴可退回2/3裁判費,並於同年6月5日確認,但前後兩次庭訊中,承審法官均未告知原告吳春桂一人未撤回,其餘原告不得退費;且伊原聘請之訴訟代理人劉輝雄並無律師執照,卻謊稱其有執照,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因此延誤聲請退費時間,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退還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本件抗告人與吳桂春等,共同向原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雖經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撤回本件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惟其中原告吳桂春未撤回起訴,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並於97年12月25日宣判而終結,有該院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25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尚有未合。且抗告人係於96年6月5日撤回起訴(見原法院卷㈡第191頁),應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即96年9月5日前聲請退費。惟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6日始具狀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原法院蓋有98.2.16之收狀戳記章之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231頁),其聲請亦已逾法定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