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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國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國家忠勇表現,被前總政戰部主任王昇上將栽贓匪諜,遭相對人白色恐怖迫害35年,嗣伊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最高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戰部及相對人,經伊向國防部總政戰部及相對人請求支付賠償金,相對人逾期仍置之不理,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伊不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亦不知本件訴訟應由國家安全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伊年近82歲,罹患青光眼,看不清楚,又家境清寒,如由士林地院審理,伊因開庭而往返高雄及士林地院之間,甚為不便,亦無法負擔車資。詎原法院以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士林地院轄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士林地院管轄,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抗告人所陳述之起訴事實,係認相對人應負1,000萬元之國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道○段○○○號,有機關名錄資料明細(見原法院卷14頁)足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由士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年邁體弱、家境清寒,不便往來高雄與士林地院之間,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於法無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