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丙○○戊○○乙○共同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假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訴訟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確認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確定前,不得使用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如附件所示之法人印鑑章及玖壹證他字第貳貳壹號法人登記證書。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法理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適用。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自民國90年1月20日辦妥法人登記起,由第三人張國泰擔任董事長兼住持,張國泰於95年3月2日預立遺囑,指定相對人於其死亡後繼任為住持,並於95年5月27日改選第8屆董事時,依章程提名相對人為董事,其餘4位董事分別為張國泰、抗告人丁○○、戊○○、乙○,並推選張國泰為董事長,何仲為總幹事。嗣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死亡,其餘3位董事拒依張國泰之遺囑及章程規定推選相對人為董事長,致法雨寺之法人代表懸缺未決。而丁○○無視已有第8屆董事,竟於同年月28日違法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選任其個人、戊○○、乙○等為董事,丁○○、戊○○、乙○復於96年9月14日召開第8屆第3次董事會議,選任丁○○為董事長,惟其不具章程所定董事長資格,並於當選時聲明不兼任住持,違反章程規定,則該選任董事長之決議因違反章程而無效,而丁○○竟於同月16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選任丙○○擔任董事。又法雨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印鑑章原由張國泰交付相對人保管,於張國泰死亡後遭抗告人即現任董事丙○○以詐術騙取,一再無權非法使用於董事會議通知、董事會議紀錄暨相關登記文件、停止法會之傳單上,影響法雨寺寺務運作,茲因兩造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返還法人登記證書暨印鑑章等訴訟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2號確認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於爭執法律關係尚未判決確定前,為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有暫時禁止抗告人使用渠等所共同占有之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法雨寺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等情,業據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開會通知單、組織章程、公證遺囑、起訴狀、民政局函、傳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亦得命其供擔保補充之。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返還法人登記證書暨印鑑章等」,無論判決結果如何,皆非認定法雨寺董事會不合法或抗告人等之董事資格無效,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非適法等語為辯。然查,本案訴訟係為確認法雨寺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第8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第8屆第2至4次董事會議所為董事、董事長等選舉無效,及命抗告人共同返還法人登記證書暨印鑑章,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倘其本案訴訟勝訴,則抗告人等經選舉為董事或董事長之程序即有瑕疵,且須返還上開證書及印鑑章,相對人因此聲請假處分禁止其等使用上開證書及印鑑章,應有必要。至抗告人辯稱:張國泰之以遺囑指定甲○○接任住持而無須經董事推選,已違反法律及章程之規定、該遺囑亦未敘及甲○○有掌管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之權利,甲○○僅為遺囑執行人,應將證書及印鑑章交接與董事會授權保管之人等節,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抗告人使用如附件所示之法雨寺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法雨寺董事,將因禁止其等使用法雨寺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致無法遵期申報年度會計報表,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恐受罰鍰處分,每人各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可連續處罰,最高達30萬元,且對於法雨寺之情感亦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到傷害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將無法遵期申報年度會計報表,遭處罰鍰一節,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在卷(見抗更一字卷第22-25頁),參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項第5款及第3點規定,財務收支決算逾越年度會計結束後90日未向民政局報備,經書面通知後,董監事仍不履行者,處新台幣1萬元,仍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以5千元以上30萬元下之怠金,並得連續科處至履行為止,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確曾於97年11月26日行文通知丁○○就法雨寺96年度財務報表尚未報送,將依上開裁罰基準處以5千元罰鍰。然依該局97年10月1日、12月25日另以函文表示有關法人財務處理,請由現有4位董事決議分工事項,妥為處理,以免因訴訟影響法人業務之執行等語,是倘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抗告人不能使用法人印鑑章及登記證書,是否即無其他方式解決,誠有疑問,縱因此無法完成報備者,是否仍該當於董事遲延不履行報備之處罰要件,亦待商榷,尚難認其必受有此損害。抗告人復主張情感受到傷害,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法律明定為限,抗告人未能說明何種權利受侵害所致,難認有何法律依據。惟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須就法雨寺之上開財務處理等相關事項,思索其他替代解決方式,並就相對人所提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應訴奔波,支付勞力、時間及費用,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據以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所受損害,依職權酌定為160萬元。至抗告人雖稱法雨寺事務之進行,於諸多場合需使用印鑑章,如無法使用將致㈠法雨寺新建之覺皇寶殿,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並進行後續裝潢工程,受有工程費25,288,775元之損害;㈡96年6月間法雨寺獲第三人林英雄、林清雲、林育如、林韋丞捐贈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4地號土地,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如其等撤銷捐贈,法雨寺將受有無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上開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810,800元);㈢張國泰將其名下財產210萬元遺贈法雨寺,惟因無法向相對人追討,將來可能受有求償未果之損害;㈣法雨寺之章程業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惟無法報請主管機關及法院核備,致法雨寺陷於事實上無法正常運作之損害云云,然此皆屬法雨寺法人之損害,與其等個人權利無涉,自非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須斟酌事項。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假處分致無法運用法雨寺之資產,恐須另行籌資,受有約1,406,565元之利息支出損害,非無將法雨寺所受損害誤為抗告人之損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假處分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之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