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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財務困難向法院聲請重整,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進行重整後,已陸續進行重整事務,惟相對人與Fidelity Puritan Trust:

Fidelity Low-Priced Stock Fund、Fidelity North StarFund、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acquaier Bank Limited)、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江呂仙娥、江賢梅、呂陳香娥、施正泰、施正良、范智朋、郭義堂、陳小東、陳明霞、陳振財、黃月娥、黃政朗、楊巧玲、楊鴻輝、鄭睿暘、鄧惠芬、謝明宗、鍾志芳、簡茂清申報之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6億6,250萬3,149元,所檢附相關文件多為自行製作,形式上皆無法證明為真正,自不得認定為重整債權,則為伊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之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顯有勝訴之望。而依伊公司95年、96年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顯示,公司資產淨值為負168億2,128萬元,實已無資力再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雖資產負債表仍有現金存在,惟此乃公司為達重建更生目的所須;且伊公司尚有員工153人,除員工薪資外,加上其他營運開銷,伊平均每月尚須支付約2千餘萬元,如逕予繳付高達5,179萬4,566元之訴訟費用,勢必不利於重整事務之進行,並立即影響員工生計。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關於伊之綜合信用報告所示,伊確係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示

後,於97年7月間重編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96年資產負債表列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下稱96年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1,877萬8,000元;且抗告人於本院所提98年4月9日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97年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97年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仍有8,522萬2,000元,均已逾本件訴訟費用5,179萬4,566元,自難謂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又依96年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為27億3,143萬3,000元、固定資產淨額為36億8,115萬1,000元,加計長期投資9億3,735萬6,000元、其他資產18億2,319萬9,000元後,資產總額計有91億7,313萬9,000元;且97年抗告人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合計(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尚有6億8,906萬元,資產總計亦有20億5,7902萬7,000元,足證抗告人顯非無資力甚明。

(二)、次按重整中之公司,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得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行為,此觀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第290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該公司所有資產倘非依法受禁止利用、處分,即難謂其資產欠缺變價或換價利益。則聲請人於公司重整雖有財產而重整人是否不能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自由處分?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均攸關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即移屬於重整人,而抗告人係為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之權益,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法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重整人本得於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即以公司財產支出,惟抗告人並未釋明重整人有不能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處分公司財產,亦未能提出公司財產有依法受禁止利用、處分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抗告人辯稱:依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規定,重整公司之財產處分應訂明於重整計畫,重整計畫需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人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始得執行,惟伊目前重整計畫尚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縱有財產,並不得自由處分,即屬無資力云云。然繳納訴訟費用既係抗告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重整人於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即得以公司財產支出,此公司財產之處分即非依公司法第304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訂明於訂重整計畫,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至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抗告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3-24頁),抗告人固有催收、呆帳、逾期等情,然抗告人確有資產,並無不能處分情事,已如前述,該報告自無從據為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有利認定。

(三)、雖抗告人96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列載

流動負債為191億327萬4,000元,負債總額為217億304萬8,000元,而資產總計91億7,313萬9,000元減負債總額後為負125億2,990萬9,000元;又依抗告人97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資產總計20億5,702萬7,000元,負債合計264億3,816萬7,000元,資產總計減負債合計後為負243億8,114萬元。然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核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審認係屬二事,尚難謂公司因重整,負債大於資產,即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