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更㈢字第53號抗 告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璧成律師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應自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一百五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日變更為甲○○,有國防部令可證,並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抗更(三)字卷第68、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號(面積157.8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31地號內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然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無法明暸其駁回之標的為何?但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肆、四、(一)、1、⑴及⑵可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標的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同理即不得將系爭房屋拆除,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故凡足以達到使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執行方式,均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繼續占有使用中,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及相對人自民國(下同)71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證,堪認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縱認系爭房屋係第三人唐君鉑由軍方撥地自建,然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自承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具有命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效力,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遷出及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自承係由第三人唐君鉑於50年間以軍方撥地所自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6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7404號函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憑【見本院抗更(一)字卷第23頁、本院抗更(三)字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唐君鉑於51年間申請裝置自來水,並於50年9月間申請裝表供電,亦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可憑(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卷第25、26頁)。而相對人自71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於93年5月24日向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將用戶名稱由第三人唐君鉑變更為相對人乙○○,再於93年6月1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稱為相對人乙○○,又於95年12月26日共同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使用人名義核定相對人乙○○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95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亦有門牌證明書(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卷第24頁)、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98年10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09860263200號函【見本院抗更(三)字卷第2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8年10月28日D北市字第0981000827號書函【見本院抗更(三)字卷第30、31頁】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11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831980900號函可證【見本院抗更(三)字卷第39-57頁】,足證系爭房屋係由第三人唐君鉑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
五、次查,第三人唐君鉑已於88年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長子唐瀟畔、次子唐嘉濱及參子唐宇平三人,有戶口名簿可按【見本院抗更(二)字卷第62頁】。彼三人雖曾於第三人唐君鉑死亡後之88年4月間訂立協議書,但僅係就系爭房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協議由唐瀟畔承受應有之權益,並非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見本院抗更(三)字卷第51頁】,故系爭房屋依法應由彼三人共同繼承。惟唐宇平已於9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僅有相對人丙○○一人【見本院更(二)字卷第62頁】。至相對人乙○○雖原為唐宇平之配偶,惟兩人已於85年2月26日離婚,並於同年12月4日辦畢離婚登記(見原執行卷內聲証13),無權繼承唐宇平之財產,準此,相對人乙○○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拆除系爭房屋。
六、相對人丙○○本於上開繼承之結果,固與其他繼承人唐瀟畔、唐嘉濱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拆除系爭房屋係屬就該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相對人丙○○單獨一人尚無權拆除系爭房屋。
七、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除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遷出並予拆除房屋之效力(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然返還土地當然包含有遷讓之階段行為在內,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係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而目前正係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交還系爭土地,當然包含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效力,惟原裁定竟就抗告人所為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八、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依上所述,相對人乙○○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相對人丙○○則無權單獨一人拆除系爭房屋,故抗告人所為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