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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羅啟恆律師被上訴人 上登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投資拍攝製作藝人謝莉婷演唱台語兩張專輯共7首單曲(下稱系爭歌曲),專屬授權上訴人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VHS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專屬授權期間自被上訴人交付授權著作母帶之日起為期1年。而為確保上訴人依約取得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並於每次交付專輯母帶之同時出具專屬授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上訴人,其上分別載明「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詎料兩造簽約後,上訴人突接獲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發函聲稱其已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享有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並要求上訴人停止對外表示為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先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上訴人,事後又將相同歌曲之音樂著作再度專屬授權弘音公司,顯屬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市場行情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音樂著作每首之授權金額相差約17萬元,以上訴人購買7首歌曲計算,受有損害119萬元(170,0007=1,190,000)。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計1119萬元本息(10,000,000+1,190,000=11,190,000)。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前言即載明,系爭合約之標的及目的為視聽著作獨家授權之公開使用事宜,及第1條第1項就授權之著作明示為謝莉婷演唱專輯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同條第2項約定授權之產品形式(即兩造約定利用之方式)為1.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2.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除此外,無其他得授權發行之產品。因此可明確得知兩造合約授權之標的僅為視聽著作,且限定上訴人之利用方式僅為發行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不及於其他利用方式。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權利保留原則」或「法定推定原則」,兩造合約既未明定獨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取得之。且本件授權標的視聽著作是由被上訴人所製作,由原唱歌手拍攝之MV視聽創作,內容包括歌詞、曲調、音樂演奏、歌手演唱、影像MV、編曲、攝影、剪輯等眾多著作權元素,音樂著作即為其中必要成分,惟並非授權著作中含有之必要元素即必定另外單獨授權成為專屬授權之標的,故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為重申授權視聽著作專屬期間之證明,非可解為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亦為單獨之專屬授權標的。再依系爭合約書第

1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已明示保留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授權弘音公司重製之權,此部分自非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範圍。上訴人與弘音公司各自取得授權之標的範圍並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無重複授權或授權不明確致歌曲伴唱市場混亂之情形。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範圍,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之範圍,並無重疊之處,自無違約。退步言,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屬實,然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1000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且其主張每首歌曲受有差額損害17萬元,並無實據,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5日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投資拍攝製作藝人謝莉婷演唱專輯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兩張台語專輯共7首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以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營業用電腦點歌唱VOD之產品型式獨家發行供營業場所利用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使用。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1年。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31日交付專屬授權證明書二紙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先後於93年4月20日、96年9月12日與訴外人弘音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將包含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弘音公司得重製為伴唱電腦MIDI、VOD、MP3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並得銷售、出租及於授權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華特公司並於96年10月23日交付授權證明書予弘音公司。此有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1日將系爭歌曲之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授權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華特公司竟又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弘音公司,顯屬違約,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損害賠償119萬元,合計1119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得透過契約約款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不同之安排,劃定實際授權範圍,以遂其產品或市場區隔之目的。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且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㈢查兩造簽約之合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授權著作包含

: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投資拍攝製作藝人謝莉婷演唱專輯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下稱本約著作)兩張台語專輯共7首。」第1條第2項約定:「授權產品:上開授權著作之產品型式如下:⑴營業用伴唱帶(簡稱"VHS");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含大、小VOD系;大VOD:

指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之伴唱系統,以包廂計算;小VOD:指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以機台計算);前開權利,乙方(即上訴人)得轉讓予乙方之關係企業或合作企業。⑵甲方同意於授權著作專屬期間,甲方除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外,不得自行或授權於其他人發行經銷任何使用於營業場所之產品型式,包VCD、DVD、LD、MIDI等任何其他型式;家庭用零售市場則不在此限制範圍。⑶甲方同意交付乙方之歌曲母帶包含音聲多重藝人原聲(Vocal)導唱之授權,惟乙方僅得依本約之規定重製於營業用伴唱產品中,任何甲方未明示之授權,推定為甲方未授權。」(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約定可知,上訴人所獲專屬授權範圍僅限於系爭由謝莉婷演唱之7首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並須以營業用伴唱帶(VHS)及營業用電腦點歌伴唱VOD之產品型式發行之。逾此或任何未明示之範圍,均屬未授權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已明示保留其仍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該部分自亦不在上訴人所獲授權範圍內。

㈣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歌曲音樂著作部分重複專屬

授權予弘音公司云云。惟承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中已明示保留得授權弘音公司重製發行「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包括伴唱MIDI、伴唱大小VOD、伴唱MP3)。而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華特公司於93年4月20日與弘音公司所簽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3項約定:「前述主攻歌曲係甲方(即華特公司)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之產品型式;交付伴唱產品代理商發行於營業用伴唱市場者為限。

」「產品型式:乙方(即弘音公司)有權利用『授權著作一』及『授權著作二』重製為下述各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乙方除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布外,並得於授權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①伴唱電腦MIDI產品。②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③伴唱電腦MP3產品。」(見本院卷第31頁);於96年9月12日與弘音公司所簽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明文約定:「本合約授權著作共23首,係指甲方(即華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發行,並以原聲原影營業用伴唱錄影帶及/或伴唱電腦VOD之產品型式,交付伴唱帶產品代理商(即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歌曲。」「授權產品型式與範圍:乙方有權將本合約授權著作重製為下列各型式之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乙方除得以銷售、出租及其他方式散佈外,並得於授權地區內授權不特定對象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⑴伴唱電腦MIDI產品。⑵伴唱電腦VOD產品(含大、小VOD)。⑶伴唱電腦MP3產品。」(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華特公司於授權弘音公司時,已表明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已授權予上訴人,弘音公司僅限於以MIDI、VOD、MP3型式重產「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是其授權弘音公司範圍並未逾越前述系爭合約之保留範圍,自無違約可言。參以弘音公司前以華特公司重複授權予上訴人為由,訴請華特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英高連帶賠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弘音公司與上訴人所獲授權範圍不同,並無重複專屬授權情事,而以97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有該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益證上訴人此節主張無足憑採。

㈤上訴人復執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專屬授權證明書,謂其

所獲專屬授權範圍係包含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云云。查,上訴人所獲專屬授權者,為VHS、VOD產品型式之營業用原聲原影伴唱視聽著作,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甚明。而「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係指由原唱歌手演唱系爭詞曲後,將其演唱之影像畫面配合MTV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之視聽著作。易言之,使用視聽著作必然會伴隨音樂著作之使用。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雖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在向新歌之詞曲著作權人或代理人洽談授權產品之詞曲使用權利時,甲方應自行負擔費用,代乙方向各著作權人及/或各著作財產權人取得任何所需之權利授權,使乙方就本合約全部授權著作之音樂著作,擁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等權利之專屬授權。⑴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期間自授權著作母帶交付日起算壹年。」(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卷附專屬授權證明書亦分別載明視聽著作、音樂著作之專屬期間(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此乃因上訴人使用系爭視聽著作必會隨同使用其內含之音樂著作,自必須獲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前開合約第6條第3項意旨,即在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代理上訴人向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取得其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系爭合約書所授權視聽著作當中之音樂著作部分,其目的在使上訴人於重製發行視聽著作時,免於擔憂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可能再次向其主張權利收取權利金之風險發生,實則系爭歌曲之音樂著作乃整體授權著作中必要元素之一,非可割裂而逕行認為就音樂著作亦取得全部專屬授權,而必須搭配利用方式整體觀之,此由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僅得以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重製發行之即可明瞭。上訴人依此約定主張取得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不得再將音樂著作授權他人,顯屬誤解。

五、綜上,上訴人獲專屬授權利用音樂著作範圍僅及於「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弘音公司獲專屬授利用音樂著作範圍則僅限於「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二者範圍不同,自無重複授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及損害賠償119萬元計1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依合約約定內容為斷,上訴人聲請向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環德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該二公司之授權慣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