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 000
,Malaysia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00 0000 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劉佳渝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嵐企業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外幣之判決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㈡意旨參照),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馬來西亞幣992,45
7.25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自行依匯率9.72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6,535元(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原法院依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命上訴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386,040元(即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523,758.71元,並據以計算第二、三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43,020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費10萬元),上訴人並依旨提存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至84頁及91頁)。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3,020元,茲上訴人僅繳納117,775元,尚不足25,245元,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