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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海商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上訴人 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人 寗若蓁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

NYK LINE.法定代理人 牛山啟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理人 寗若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池田克明,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市原進,嗣再變更為兼好克彥,業據提出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19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TEN CHAMP INDUSTRIES CO.,LTD.(騰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強公司)自美國進口ROTORW/CASSETTE卡帶膠捲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欲轉賣予訴外人義美公司,由被上訴人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承攬運送進口來台,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華泛公司及被上訴人日本日商郵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郵船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OOCL LONG BEACH」輪第22航次運至臺灣高雄港,自經陸運轉運至基隆港。詎義美公司於同年月18日於基隆港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經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系爭貨物係於運送期間重新包裝前亦即進入貨櫃場後發生損害,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萬8,997元,加計公證費用5,954元,總計損失101萬4,951元。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授權華泛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被上訴人華豐公司受騰強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約定全部運運費及拆櫃費,為擬制運送人。被上訴人因其等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明知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等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等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法理賠騰強公司上開損害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自被保險人義美公司受讓對於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一切債權請求權。為此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華泛公司連帶給付101萬4,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華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951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華泛公司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華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951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4,951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之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華豐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之運送係在美國託運,系爭載貨證券由美國華泛公司所簽發,與伊無關;伊並未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務,僅係代華泛公司收取運費,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章第4條規定免開統一發票,故僅就代收運費部分開立收據,並未收取運費;至於上訴人提出伊開立之拆櫃費發票所列之拆櫃費,僅係在臺灣地區拆櫃所發生之費用,拆櫃費及領貨的小提單製作費係伊所收取之費用,故開立統一發票,以資區別。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在美國交予「OOCL LONG BEACH」輪運送前重新包裝時損壞,該段工作並非伊負責。又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託運人為NOVE公司而非騰強公司,騰強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未載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故騰強公司與本件承攬運送無關,伊否認與騰強公司訂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並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騰強公司之關係及保險契約之關係為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辯稱:伊從未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華泛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蓋伊如有授權被上訴人華泛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應係使用負責承運公司即伊公司之載貨證券,而系爭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華泛公司以其提單格式所自行簽發,顯與海運實務不符: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曾授權住人簽發EX PRES SLINE CORP.載貨證券及S.E.SInt'

l Express,Inc.載貨證券,自不能僅因華泛公司於系爭載貨證券內片面記載其係以伊之代理人身分簽發,即要求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華泛公司曾獲伊授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伊曾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並收受運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係由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是裝入貨櫃前發生,表示尚未進入貨櫃場,此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騰強公司自美國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欲轉賣予義美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公司),系爭貨物以"OOCL LO

NG BEACH"輪第22航次運送,並由華泛公司以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運送條件為CFS/CFS(併裝/併拆)。〈見原審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9、60、106頁〉㈡系爭貨物於95年5月16日運至高雄港後,再經由陸運於95年5

月18日轉運至基隆,提貨人義美公司於當日提貨時發現貨物受損,經傑信公司公證人公證結果,系爭貨物「背面有兩道12公分×5公分和5公分×5公分類似碰撞受損痕跡」,損失金額加計公證費用後為101萬4,951元。(見同上卷第10至15、108頁)㈢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予被保險人騰強公司,

並受讓騰強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第三人之一切請求權。(見同上卷第17、18、10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豐公司受訴外人騰強公司之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約定全部運費及拆櫃費,為承攬運送人及擬制運送人云云,雖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雄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46頁),惟為被上訴人華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伊僅為本件運送目的地放貨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貨物運送係由託運人(shipper)Novelaire Technolog

ies LLC於95年4月27日交付予華泛公司自美國洛杉磯(LA)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華泛公司再委託他運送人NACA Logistics(USA) Inc運送,NACA Logistics (USA) Inc再交由實際運送人OOCL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運送,主提單記載之受貨人(Consignee)為行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提貨單(Delivery Order)記載之受貨人為義美公司。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由展巿公司於95年5月24日上午向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領之。

而騰強公司係與被上訴人華豐公司約定運費及拆櫃費,並於貨物抵達臺灣港口後,由騰強公司交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華豐公司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復有東方海外公司99年2月24日台業字第〈99〉009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騰強公司99年5月13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9、137至151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之託運人為騰強公司,應無可採。

㈡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

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豐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無非以公證報告記載:「在台灣的承攬運送人發函向承攬運送人/美國華泛公司」(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即騰強公司之承辦人員游芝炫證稱:「是我們找華豐公司來運送,他是運送承攬,…運費是由華豐公司報價給我們,報價完畢後我們再給付,都是貨到後月結。上開文件都是本公司與華豐公司往來文件,我不知道華泛公司之名字。華豐公司是受騰強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並且約定是全部運費…」「(提示鈞院141頁,其上Forwarder是指何人?)是指華豐公司」「騰強委託華豐公司處理,至於華豐公司如何與美國華泛公司約定,騰強公司不知道。我們是通知提貨地點、時間及賣方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第231頁背面)為依據,惟公證人之職責僅公證系爭貨損之成因,至於本件承攬運送人之認定則非其職務,是公證報告關於本件承攬運送人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再者,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華泛公司簽發,其右上角之記載,「DELIVERY AGENT:HUA FONG FREIGHT SERVICE LIMITED」(交貨代理人:華豐公司,見雄院卷第9頁;原審卷第46頁),堪信被上訴人華豐公司辯稱因華泛公司在台灣並無固定營業場所,故委由伊為在台灣之放貨代理人,為其處理貨物到港後之報關、送貨、收費等事項等語為非虛。且系爭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物之託運人(shipper)為Novelaire Technologies LLC,受貨人係行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華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華豐公司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又被上訴人華豐公司於報價時,已將其在臺灣區收取之費用為文件費與拆櫃費乙節,告知騰強公司承辦人員游芝炫,此參被上訴人華豐公司承辦人員於電子信件載明:「Dear JESSICA(即騰強公司承辦人員游芝炫)…TWN'S LOCAL CHARGE D/O:NTD1200/BL CFS:NTD380/CBM」(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中譯:臺灣地方性費用文件:NTD1200/BL拆櫃:NTD380/CBM),就臺灣地域性費用特別載明。而騰強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函復本院稱「…3.上聯收據為系爭貨物抵達臺灣港口時之相關貨物處理費用;下聯收據為系爭貨物由Shipper-Novelaire Technologies LLC交付予HU

A FENG (USA)LOGISTICS INC.運送至臺灣港口前之相關貨物處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運送所生之費用係按運抵前後不同之階段計收。再按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7款定有明文。觀諸被上訴人華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雄院卷第8頁)僅載列「拆櫃費」「小提單製作費」兩項,並無國外海運費用。而被上訴人華豐公司其因向騰強公司收取費用時所開立之收據(見雄院卷第8頁),則計有「海運費」「燃油附加費」「LAX港口快速通路費」「提單製作費」「報關費」「內路運費」,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騰強公司,可見前開「海運費」等非被上訴人華豐公司之營業收入,僅係代外國國際運輸業收取之費用。另被上訴人華豐公司辯稱其係以月結方式將代收之運費匯予華泛公司,本件海運費用共匯予華泛公司美金1,89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海外匯款明細、海運進口收支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依上開海運進口收支彙總表記載該航次為「OOCL BEACH(OOOLB)/22」,與上開收據所載者相同,而其上記載之匯款編碼為JOB No.US0605T004,金額1,895.20美元,亦核與上開匯款明細記載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華豐公司已將騰強公司給付之本件運費轉付予華泛公司,益徵被上訴人華豐公司辯稱其係代華泛公司收取運費,屬代收轉付性質等語,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華豐公司雖與騰強公司就運費、拆櫃費達成合意,並收受運費與拆櫃費,但既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又非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令其對騰強公司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運送及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華豐公司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係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應與華泛公司共負載貨證券之運送人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經查:

㈠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

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依同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之結果,認為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載貨證券若由託運人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上訴人雖以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依據國際海事慣例,海運承攬公司代理船公司(即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必須依各國規定先向各該國港務局辦理總代理登記,否則不得任意代理開立載貨證券云云,惟查交通部依航業法第49條之1規定訂定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係運送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對於承攬運送業所為行政規制,自難以此遽認華泛公司已依美國規定向該國港務局辦理總代理登記,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開立載貨證券。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又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係為保護載貨

證券之善意持有人,使運送人依載貨證券記載之文義負責,惟此以當事人間就載貨證券之真正並無爭執為前提,若當事人間就運送人之簽名或記載之真偽有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該簽名或記載為真正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人欄部分雖記載:「ASAG

ENT FOR THE CARRIER, NYK LINE(NI PPON YUSEN KAISHA)」(見雄院卷第9頁。中譯:代理人:華泛(USA)有限公司。運送人:日商郵船公司),而騰強公司亦依此記載認華泛公司係代理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有騰強公司99年7月27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惟本件貨物係由託運人(shipper)Novelaire Technologie

s LLC交付予華泛公司自美國洛杉磯(LA)運送至臺灣基隆港。華泛公司轉委託NACA Logistics(USA)Inc運送,NACALogistics(USA)Inc再交由實際運送人OOCL東方海外公司運送,業如前述。是本件貨物託運人非騰強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或義美公司,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亦非運送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授權華泛公司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尚非可採。縱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確曾授權第三人代理其簽發EXPRESS LINE CORP.載貨證券及S.E.SInt'lExpress,Inc.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曾授權華泛公司代理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有使第三人誤信其有授權之事實而構成表見代理,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日商郵船公司應負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委無可採。

七、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之注意及措置;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定有明文。依此,若貨物之毀損係發生於裝載之前,自無令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餘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嚴重毀損,被上訴人等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46至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貨物之碰撞痕跡係發生於貨物重新包裝以前等語。經查:依系爭公證報告第1頁第4欄(f)記載「Thebreakage of the extemal packing was noted before thedestuffing and the packing of the shipment was alsoseen inadequate.」(見雄院卷第11頁。中譯:系爭貨物於入倉前即被注意到外包裝有損壞,且系爭貨物亦見包裝有不足之處)亞東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損證明書中破損說明欄亦記載:「包裝不良」,及騰強公司函復本院時所檢附之「LAND AIR EXPRESS」文件中記載:「WHEN WE TRIED

TO TAKE OUT OF THE TRAILER,THE PALLET BROKE.I DON'TTHINK IT WAS BUILT STRONG ENOUGH, TO SUPPORT THE WEI

GHT OF NORMAL HANDLING」(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中譯:當我們試著把貨從拖車上拿出來時,貨物之棧板就已經破了。我不認為這棧板夠堅固,能負荷正常處理過程之重量)等情,足見系爭貨物出廠後至重新包裝前即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再依系爭公證報告載述:「THE PACKGE WAS REPORTE

D ON BROKEN PALLET AT OUR CFS WAREHOUSEIN LOS AHGELES…」(中譯:在貨物交進我們洛杉磯之倉庫前該包裝即已破損),可知系爭損害係發生於運送前(貨物重新包裝前),而非發生於運送途中。再依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報告之傑信公司職員吳曜臣證稱:「貨物到義美公司前包裝已有破損,貨物是屬大型機器,用木板包裝承載過程中是否能夠保護機器是有疑問,所以在公證報告書說儲藏前外包裝破損及貨物包裝已呈現不夠好」「當時纖維箱拆開後受損位置與機器受損之位置並未成對應位置,原包裝位置有無更動我不知道」「除了碰撞部分外,貨物包裝外觀情形完好。我們到現場時纖維板外側還用馬口鐵帶綑紮,應該沒有拆封,我拆封後箱子破損位置與機器受損位置並不對應,所以我認為機器受損及外箱受損並不是基於同一原因造成,華泛公司曾經說貨物曾經貨車載運過,所以我推測是在放入纖維板前機器已經受損」「確定是在重新包裝前期間貨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背面、第85頁),可認系爭貨物在託運人交付華泛公司前當已受有損害,而與本件運送無涉。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損害係於被上訴人運送中所發生,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華泛公司連帶給付101萬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