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梁世樺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民佑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變更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6-78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遭自稱「雷振東」之不法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間,假藉介紹「鑫憶科技公司」之投資機會,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資金70餘次總計數千萬元至「吳青芳」等26人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他人自上開帳戶領出,其中伊於93年8月26日、93年9月2日及同日分別將50萬元、84萬6400元、20萬元匯入「吳青芳」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154萬6400元。嗣伊發覺遭詐騙,於94年11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警追查後發現涉案之26個帳戶,其中包括「吳青芳」等14人之帳戶,均係以偽造之身分證件開戶,實際並無該等人士,警調因而無法循線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致伊無法追索,而受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於93年及94年間受理「吳青芳」等14人申請存簿儲金帳戶開立事宜時,未遵循主管機關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歷次函示,且於內政部並未實際核發身分證或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吳青芳」等14人之情況下,仍准予開戶,應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伊為同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被上訴人提供消費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卻未確實查核開戶者之身分資料,提供合理可期待之安全帳戶,即屬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先就伊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陳其於93年至95年間受詐騙陸續匯款數十筆,惟遲至94年11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且於報案後仍持續進行匯款行為,至95年8月間始行停止,其匯款期間長達2年,上訴人主張其為單純受詐騙有違常理,應就所主張相關匯款係遭詐騙而受有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又財政部及金管會之相關函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縱認相關之函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伊受理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已踐行必要之檢核程序,且伊受理開立存簿儲金帳戶,目地為成立金錢寄託契約,該法律行為不致造成他人財產權受侵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伊係依上訴人所填寫之匯款單上記載之帳號、戶名辦理相關匯款作業,其作業程序及結果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帳戶究為何人開立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匯款非屬消保法所稱「服務」之範圍,縱有消保法之適用,惟伊係依上訴人指示將匯款正確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伊受詐欺背信之刑事告訴。
(二)上訴人於93年8月26日、93年9月2日及同日分別將50萬元、84萬6400元、20萬元,共計154萬6400元,匯入系爭帳戶,均旋即遭他人自系爭帳戶領出。
(三)系爭帳戶開戶時所使用之身分證上記載換發日期為86年3月13日,該身分證之統一編號並非戶政機關所賦與之身分證字號。
(四)證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吳青芳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帳戶印鑑卡及身分證(見原審卷32、15、33-34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警字第0970158715號書函(見原審卷80-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82-8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3頁)為證。依上開內政部書函記載內容,係上訴人向內政部陳情其遭詐騙案件偵辦經年並無結果,內政部說明偵查情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7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曾匯入款項之帳戶所有人陳秀梅、梁育銘及郭宗義均因出賣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遭判刑確定;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上訴人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暨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無開戶人「吳青芳」存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應係上訴人與其交易對象之債務糾紛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判斷標準,該個人權益之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經查財政部87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7755614號函、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90年2月8日台財融字第90900581號函、93年1月7日台財融(二)字第0922001728號函、93年3月15日台財融(一)字第0938010347號函及金管會94年3月29日金檢管八字第0940164006號函(見原審卷8-11、13-14頁、49-51頁),均係金融機構主管機關為防範金融犯罪或人頭帳戶問題,函請或函轉各金融機構配合辦理之事項,除為維護金融秩序外,兼有避免民眾個人遭受詐騙即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函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9年4月18日台財融字第89710125號函,係函轉法務部函請參辦事項(見原審卷12頁),屬行政協辦事項,尚未能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前述金融主管機關函示,未向戶政事務所確實查證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人之身分證請領紀錄,致詐騙集團得以開立系爭帳戶,惟據上訴人所稱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郵局受款帳戶中,有12個帳戶經比對戶政資料相符(見原審卷76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其遭詐騙而匯款,與系爭帳戶開戶人是否確實存在無關。亦即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帳戶之開戶程序有無確實執行身分證請領紀錄之查證,及查證結果是否正確,與上訴人係遭詐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帳戶實際上無開戶人存在,致其於款項遭領取後,警調機關無法循線追查共犯集團,致追索無著,造成財產上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與被上訴人受理開立系爭帳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且上訴人既陳明係遭自稱「雷振東」之不法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失,則其理應向對其施行詐騙行為者追償,尚不得以系爭帳戶實際上無開戶人存在,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末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受理開立系爭帳戶,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提供消費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提供合理可期待之安全帳戶,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因上訴人所稱受詐騙而匯款之郵局受款帳戶中有12個帳戶經比對戶政資料相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填寫之匯款單辦理匯款業務,即已履行應提供之服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
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4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