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趙月娥,惟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已變更為甲○○(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40頁),將法定代理人誤列為張趙月娥,原判決亦因而誤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曾購得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所生產之泰瑞20型彩色電視機二台,分別置於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三十之二號住宅一、二樓。詎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放置二樓之電視機(下稱系爭電視機)竟無端爆炸引起火災,造成住屋及家具嚴重毀損,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之損害,當時上訴人經伊通報即派二名工程師到場處理,確定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後,表示願妥善處理,嗣卻百般拖延迴避處理。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具有無端爆炸起火之嚴重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仍對外銷售,應連帶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泰瑞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生產銷售「泰瑞」商標電視機,伊僅幫忙售後維修服務,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電視機來源處。伊公司員工陳明炫雖曾至爆炸現場,但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目測檢視是否為伊公司產品,而陳明炫交付五千元僅是基於一般禮儀慰問金,不能據此認定確為伊公司產品,伊無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證據均無公信力,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購得泰瑞20型彩色電視機二台,其中置於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三十之二號住宅二樓之系爭電視機爆炸起火,釀成火災,致上開建物及家具受有毀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8至15頁)、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且經原審調閱雲林縣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90、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視機為上訴人所生產提供,具有無端爆炸起火之嚴重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仍對外銷售,其得請求賠償損害及加計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電視機之企業經營者?系爭電視機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加計懲罰性賠償金?茲詳述於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則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其依系爭電視機上之服務
電話,循線找到上訴人,上訴人派公司人員陳明炫至系爭火災現場等語,核與證人陳明炫證稱:伊當時任職的上訴人公司經理陳凱傑稱有人打電話說公司產品造成貨燒,伊即到達現場,依當時之情形無法判斷電視機是否為伊公司所生產;於檢視現場燒毀之電視機後,有交付五千元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大致相符。雖證人陳明炫證稱其當時無法判斷燒毀的電視機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等語,然衡以證人陳明炫曾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或有偏頗於上訴人或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後立即派人由臺北南下雲林,且經其員工陳明炫檢視系爭電視機後即交付五千元等情,復參以本案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事件,若令被上訴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自有顯失公平之虞,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派人員至系爭火災現場並給付五千元等情,作為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之方法,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未銷售「泰瑞」商標電視機云云,尚難採信,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電視機之企業經營者,堪以採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之。系爭電視機無端起火,造成火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該案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製造利潤,將中古電視機即俗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販售,遭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二千五百萬元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足認系爭電視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茲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油漆費、水電配線、電風扇、臺灣檜木門及儲藏室拉門(
含地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油漆費、水電配線、電風扇及臺灣檜木門損害額分別六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一千一百元、二萬元及五千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7、39、175、177頁),經核其品名細目,尚無不當,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電視機及電腦(印表機網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
額分別為七千九百八十元及一萬六千元,並經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5、176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其中電視機、電腦之支出費用分別為五千七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能證明損害並無法證明數額,未能提出
單據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職權酌定數額如下:
⑴冷氣機、結婚紀念照、汽車音響主機、單人床及單人床
墊部分:原審依雲林縣消防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照片,認冷氣機、結婚紀念照確遭毀損等情,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火災所燒毀物品之相關照片(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汽車音響主機、單人床及單人床墊部分之毀損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物品毀損,依序分別受有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三千五百元、一千七百元及三百九十九元之損害,核其主張之數額,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⑵愛華VCD、東芝錄放影機、書籍、床頭櫃組、儲藏室物
品及電視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火災所燒毀物品之相關照片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此部分物品之損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所受之損害數額分別為一萬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六萬元,然衡以上開物品因使用後折舊等因素,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數額,尚屬過高,其損害金額應分別以五千元、四千五百元、七千五百元、三萬四千元及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應為二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
九元(計算式:65,000+38,000+1,100+20,000+5,000+5,700+14,500+25,000+12,000+3,500+1,700+399+5,000+4,500+7,500+34,000+30,000=272,899)。
5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違約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縱非故意仍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尚無不符。經斟酌上訴人為商品製造人,為消費者所信任與依賴,竟未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義務,影響消費者甚鉅,應予嚇阻並加以懲罰,並衡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損害額一倍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當。
6末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追加起訴書狀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九十七月六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逾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部分(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