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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饗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饗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目前債務已達新台幣 (下同)3,243,873元,伊公司實巳無力清償,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抗告人既尚有650,000元現金資產,應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大部分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豈可謂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未依法查明事實,所提交之匯款資料及代理人黃忠律師保管該款之存摺影本竟不依法予以調查審酌,原裁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空言指稱抗告人所稱尚有財產650,000元云云,疑竇重重,不足採信,並以伊聲請破產宣告為無實益,裁定駁回,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即應宣告破產。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見原法院卷第5頁),抗告人現有之財產為現金650,000元,據抗告人所陳,此乃抗告人負責人甲○○原所自行保管,現已將該款轉匯入代理人黃忠律師帳戶保管中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匯款資料以及代理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分別為張仕勳、羅友誠、張漢麟,並積欠各該工資為40,000、30,000、42,000元,合計共112,000元,亦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3-25、26-28、29-31頁)。另抗告人對臺北市國稅局尚積欠稅款3,079,767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70041856號函覆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33頁),是本件抗告人顯然不能清償債務,而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現有資產為現金650,000元,揆諸首前揭說明,自應由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現有資產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必要之調查,惟原法院就此均未予以詳查,僅言抗告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積欠已久且金額不大,而其所陳尚有650,000元之詞,疑竇重重,應不足採信,遽而認定抗告人根本毫無任何財產,即謂本件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審酌上情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不待言;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