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豪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經營不善,負債及虧損纍纍,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積欠債務及稅款達新台幣(下同)1億9936萬2564元,而所餘財產及現金共82萬元,深恐負債越陷越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請求准予宣告破產。伊雖已不能清償債務,但尚存之現金資產,足以應付財團費用或破產管理人報酬,符合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原法院應宣告伊破產。且伊所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多為罰鍰及滯納利息,依破產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以伊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為由,駁回伊破產聲請,顯然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且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者,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然增加破產程序之勞費,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分配而已,對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任何助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應認此情形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實務上亦多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9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分別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有關抗告人積欠稅捐之情形,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民國98年4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013340號函覆截至98年4月4日止尚無欠稅,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則於98年4月9日以桃稅壢管字第0980058858號覆稱尚有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包含滯納利息)共計425萬6,745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檢送之查詢清單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據,其中滯納利息金額為52萬4843元(即查詢清單中代號T部分總計),其餘之373萬1902元則為積欠之本稅。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載,其資產總額為82萬元,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本稅)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