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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51至53頁),故抗告人列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致虧損負債累累,尚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北市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139萬9,503元、罰鍰174萬3,300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8,283元、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6,000元、慶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豪公司)600萬元、許政修3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834萬9,633元,惟伊僅有財產現金105萬元,已不能清償債務,且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並無支出其他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經扣除後尚有近100萬元之現金可依法進行分配,稅捐債權僅係優先債權而非別除權債權,自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原法院以伊未陳明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明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尚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伊破產等語。

三、原法院則以:抗告人財產僅有105萬元,惟其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314萬2,803元,其財產顯不足清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其復未陳明有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難認其得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亦無可能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抗告人積欠營業稅18萬7,21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121萬2,284元、房屋稅及地價稅8,283元,共計1,140萬7,786元,另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76萬9,300元、97萬4,00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基隆市環保局罰鍰6,000元、慶豪公司600萬元、許政修300萬元、華南銀行834萬9,633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市稅捐處函文各1件、協議書及本票各5件、華南銀行借款金額表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2頁),惟其財產僅有現金105萬元,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亦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1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抗告人之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惟查,抗告人所欠之稅捐優先債權即已高達1,140萬7,786元,其所有財產僅有現金105萬元,顯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抗告人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雖以:如宣告伊破產,破產財團之費用僅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債權人仍有近100萬元可受分配,自有破產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負欠之稅捐優先債權既遠高於其現有財產,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可能透過破產程序受償,反將致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受償,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抗告人如宣告破產,破產財團之費用項目及內容、金額如何,與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屬無涉,故抗告人以其債權人仍有近100萬元可受分配,即有破產實益云云,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