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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破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理財失誤,積欠銀行高循環利息之故,始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高達20% 之高利貸及巨額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伊之旅遊及旅館支出,皆因業務所需必要往來大陸之開銷,且因民國96年時伊之公司營運即已出現問題,伊之95、96年薪資、股利所得幾全數再投入公司,以補營運缺口,非如原審謂伊有高收入卻未按時繳納信用卡支出。此外伊之所以於短時間再次為破產之聲請,實因銀行不斷催討、逼債,不得已只能尋求法律途徑。茲伊實際總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7,015,83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而現有資產有現金598,000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伊曾從事營業活動,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故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債權清單、財產目錄等為證。況實務上類似伊此種資產負債比例而宣告破產者比比皆是。然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產宣告之聲請,顯屬無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6年12月10日第一次具狀聲請破產(即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5號一案,下稱前案)前之一年期間內,有多筆奢侈性消費,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而以抗告人95年度之所得應足以支付前開高額消費支出,抗告人並無因信用卡消費債務或前揭債務,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然卻未每月按時繳納信用卡款項,以致其所欠債務金額逐月累積,並於短時間內,於96年12月10日即具狀聲請破產(即前案),復於97年12月8日以同一理由再次為本件破產之聲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

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 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事件,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固無既判力,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然債務人受法院駁回破產之聲請後,別無其他新發生之法定事由時,其重複再行聲請破產宣告,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

㈡查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之函覆所示,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動產,91年度領有薪資所得401,220元、9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52,084元,93年度有薪資所得408,000元及95年度有薪資所得1,140,33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710003851號函可參(見前案卷第19、63至68頁)。另抗告人於96年度則領有薪資所得152,39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6頁)。再參酌抗告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1,674,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分為200,033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為964,301元,合計本金為1,164,3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3.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為455,599元及其利息。

4.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本金為413,304元。

5.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7,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66,6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2,866元。由上可知,抗告人之債務本金部分已累積高達6,754,926元。而抗告人之薪資所得自91年至93年、95至96年五年合計所得僅2,552,812元,雖低於其所負債務總額6,754,926元,然其中除陽信商業銀行1,674,618元、永豐商業銀行1,466,634元、日盛商業銀行1,502,866元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其中964,301元為簡易信用貸款債務,其餘之債務共計1,146,507元均為信用卡消費債務。㈢觀諸抗告人上開之負債情形,如抗告人係經營投資生意失敗

而負擔上開債務,核應樽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惟查由前案函請各債權銀行檢附抗告人消費明細可知,其以信用卡所為之支出為例,即有多筆奢侈性消費。例如:於96年6月4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公司7,231元、96年7月13日以信用卡消費易遊網旅行社14,876元,6至8月歷月均購買富邦產險859元。縱抗告人曾於前案中抗告主張,此係因業務所需必要來往大陸之交通差旅支出,然抗告人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高達1,140,338元,卻未每月按時繳款,以致其所欠債務金額逐月累積,此有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佐【見附卷外前案卷(影本)第47至51頁】。另抗告人於96年度亦有多筆奢侈性消費支出,如1月6日於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196元、2月16日於八煙會館有限公司消費6,120元,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即免稅商店)3月7日消費5,912元、3月29日消費8,040元、6月9日消費3,420元、7月14日消費4,326元,9月19日於EVER RICH DUTYFREE SHOP消費14,000元等,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7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6至134頁)。則以抗告人95年度高達1,140,338元之所得應足以支付前開高額消費支出,故抗告人並無因信用卡消費債務或前揭債務,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卻在短時間內,於96年12月10日即具狀聲請破產(即前案),復於97年12月8日以同一理由再次為本件破產之聲請,是審酌抗告人於第一次聲請破產前之一年期間內,曾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顯為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在客觀上堪認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對債權人有違誠信原則,並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

㈣抗告人主張短時間內再為破產之聲請,係因銀行不斷催討、

逼債,不得已只能尋求法律途徑等語,然查抗告人係於96年12月10日第一次具狀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前案裁定駁回,嗣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59號駁回抗告,於97年9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原法院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5至152頁),乃抗告人尚未待前案確定旋即又於97年12月8日向原法院重複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事件,殊難謂其無利用破產法免責制度以規避其責任之意;況姑不論抗告人可否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抗告人均儘可與債權人協談,其未圖於此,而反於96年間即先聲請破產,於97年再次聲請,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抗告人復主張96年時其經營之公司營運即已出現問題,其95、96年薪資、股利所得幾全數再投入公司,以補營運缺口,非有高收入卻未按時繳納信用卡支出等語,惟未能釋明,且參酌抗告人確有上開浪費之事實亦經前案確定裁定所是認,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基於同一事實再為聲請,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核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提出實務上類似之資產負債比例而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然其核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法院依上開情事審酌,並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併此敘明。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