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倒閉停業,惟因積欠工資及員工資遣費,無法發放,復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抗告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新台幣 (下同)100,698,015元,而抗告人僅有現金2,100,000元資產,乃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依抗告人陳明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依抗告人陳報負欠附表編號8、1
0、12之營業稅款債務計50,412,616元,依稅捐稽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較於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惟依抗告人另陳報附表編號1至5、7計592,800元部分,乃抗告人積欠員工陳清獻等之薪資債務,依勞動基準法第28第1項規定,倘該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優先於前揭稅款之債權。因此,抗告人除前揭稅款債務外,仍有順位在先之工資債務存在,為利於員工陳清獻等平均受償,揆諸首揭說明,似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以抗告人除前揭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無宣告破產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