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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新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甲○○即抗告人之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至明。是前揭工資債權既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清算期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營業稅本稅為新臺幣(下同)8,272,426元、營業稅罰鍰57,906,900元,另外尚欠賴慧哲10萬元、何芳文15萬元、何盧惠15萬元、何芳圳15萬元,共計66,729,326元。惟公司之剩餘資產僅現金1,335,565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1年12月10日遭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其剩餘資產僅現金1,335,565元;而抗告人所欠前揭債權人賴慧哲10萬元、何芳文15萬元、何盧惠15萬元、何芳圳15萬元均屬命令解散前即同年11-12月之工資及遣散費,此合計55萬元應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固得足額優先受償,然其尚有應次優先受償權之營業稅本稅債權8,272,426元;是抗告人之剩餘資產,尚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受償營業稅本稅債權,遑論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縱認遣散費非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顯均無受償之可能;又抗告人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局一人而已(營業稅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尚非破產債權),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其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