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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甲○○

號4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6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法官、書記官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書記官進行訴訟程序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承辦98年度上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謝碧莉迴避,係以法官於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經伊請求勘驗法庭錄音是否正常運作,法官雖同意卻未播放成功,法官即不欲再勘驗,其法庭錄音之正確性可議,法官客觀上亦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等情為據。惟查,法庭錄音並非法官所操作,尚難僅以錄音無法正常播放,即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就承辦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或有其他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質疑法官未公平審理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則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