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丑○○
送達處
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其他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起訴主張:相對人辛○○以選舉補助款名義捐贈民進黨新台幣 (下同)3 億餘元,相對人子○○、癸○○、丁○○、丙○○、己○○、甲○○、乙○○、壬○○、戊○○(以下簡稱子○○等9人)依審計法及預算法認定不合國務機要費原始憑證,犯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罪,依憲法第7條之規定亦應認相對人庚○○以台北市長選舉補助款名義捐助款,不符合特別費原始憑證,亦犯侵占詐領1,117萬元特別費之貪污罪,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庚○○無罪,子○○等9人未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另相對人辛○○以國務機要費為特別費使用,子○○等9人認定其領據未有支付證明,依審計法、預算法規定,犯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之貪污罪。相對人壬○○、甲○○、癸○○亦以領據領取特別費,犯貪污治罪條例侵占詐領特別費罪,子○○等9人未予追訴,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子○○、丙○○、丁○○於97年11月11日15時51分命令逮捕相對人辛○○時,與相對人癸○○、己○○、甲○○、乙○○、壬○○、戊○○共犯刑法第125條瀆職罪;故意不依審計法、預算法訴追相對人庚○○貪污罪;明知相對人癸○○、甲○○、壬○○犯詐領特別費之貪污罪,未予追訴之現行犯。㈡撤銷相對人於97年11月11日15時51分逮捕辛○○命令等語。台北地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前揭起訴聲明㈠㈡外,另請求確認辛○○得逮捕子○○等9人法律關係成立。附帶回復自由。核聲請人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屬民事爭訟事項,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