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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3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本案請求,及其不服原法院判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或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成立強盜、枉法裁判、偽造文書、偽證等罪名;或係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丁○○論罪科刑;或係請求判決相對人丁○○當選第十二任總統無效;或係請求相對人丁○○應返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台幣 (下同)1, 117萬元;或係請求相對人丁○○、戊○○、甲○○、庚○○、丙○○、乙○○應連帶賠償伊500萬元 (見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卷2至5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370號卷9至12),經核或非屬民事爭訟事項;或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均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