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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審理中,為免伊於再審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前,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求為裁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873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有97年3月12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可稽,則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茲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