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李平義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教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 代理人 王 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第三人陳志棟(下稱陳志棟)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認定陳志棟並無配合甲○○向銀行申報貸款及共同向相對人要求辦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亦即甲○○有權向相對人直接請求辦理系爭320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陳志棟亦一向如此主張。但本件於原法院卻認定甲○○應與陳志棟一起向相對人要求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顯然與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所載:「陳志棟除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交付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之義務外,並無配合甲○○辦理貸款等義務」有違。顯然二判決之認定相互矛盾,為此聲請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志棟與甲○○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即本院97年
度重上字第255 號,陳志棟之先位請求以:陳志棟與甲○○於95年4月1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95年5月26日所簽協議書,經陳志棟於95年7 月18日向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陳志棟請求甲○○以信託為由將臺北市○○段○○段319、32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則以:陳志棟為保全對甲○○之債權,代位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將前揭319、321地號土地返還予甲○○,甲○○再返還予陳志棟,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詳參該判決理由貳之一)。
㈡次查,本件甲○○係以陳志棟將其與相對人間94年11月25日
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於95年4 月11日出售予甲○○,甲○○並於同日與陳志棟及相對人共同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故自95年4 月11日起,甲○○已加入為合建契約之建方當事人,甲○○得依據合建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32
0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信託移轉記予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㈢經核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確認信託無效事件,即陳志
棟得否撤銷甲○○與第三人間信託契約及移轉319、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非本件甲○○得否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甲○○聲請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