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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對造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時,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對造當事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與人進行溝通有障礙,在其因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則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係聲請人在原審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相對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迄今已長達10餘年,全身僵硬,行動不便,意識障礙,記憶衰退,溝通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再據台大醫院覆陳: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曾於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6 日間於該院神經部住院治療,其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其因巴金森氏症全身僵硬、行動困難,必須仰賴輪椅代步,且因疾病引起發音障礙,影響語言能力,因此口齒不清、表達困難,又因長期罹病及服藥影響,意識能力有部分障礙,惟其程度尚須進一步檢查,有台大醫院9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97年5月28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6367號函附刑案第一審卷內可參(影印卷宗外放)。相對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7日傳喚到庭,因手部活動不靈活,無法以己力推動輪椅,係由家屬以輪椅推送到庭,雖經法官多次點呼姓名,並由法警拍打其肩膀、呼叫其姓名,自始均低頭均未予回應,詢之相對人之女乙○○陳稱:相對人經臺大醫院診斷結果為罹患巴金森氏症,已無法自理生活,伊與相對人說話時,相對人無法理解意義,且相對人平常不會與伊說話,有時雖會發出一些聲音,但不知道相對人之說話內容在卷( 刑案第一審卷第44-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委請台大醫院對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之病情現況作鑑定,並安排及會商神經心理師進行測試,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目前病況為藥效波動嚴重,且巴金森氏症合併有輕度退化的症狀。典型的巴金森氏症病程後期,常合併有治療藥物效果波動嚴重之情況,即藥效時有時無,不定時出現。丙○○在巴金森氏症治療藥效喪失的情況下,與人進行溝通有極大的障礙;在藥物有效的情形下雖可以進行言語溝通,但因口齒不清,故溝通不易,亦據台大醫院97年10月3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212287號函足憑( 刑案第一審卷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而於97年10月27日裁定停止該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有刑事裁定足憑(本院卷第85-86頁)。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有相當時日,導致行動及言語上有障礙,無法與人溝通,自難認為其具有進行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

四、依上所陳,相對人乃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未經宣告禁治產,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在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兩造均上訴),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現與次女乙○○同住,向由乙○○照顧其生活起居,有戶口名簿可按(本院卷第106 頁),且在上開刑案中亦由乙○○陪同相對人到法院應訊及陳述有關相對人平日生活狀況,已如上述,爰選任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