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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 (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並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97年1月2日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受理),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惟本院所為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故意違背釋字解釋兼禁止令,違憲裁判,再審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溢收裁判費1千元等語。

三、查本院上開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118-119頁),並無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聲請意旨指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與首揭關於訴訟費用溢收係法院單純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顯不相同,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