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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返還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事件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7年6月23日97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自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 元,該再審聲請事件嗣經本院97年9月8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6A 室,由其受僱人收受之,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影卷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確定,故聲請人遲至98年4月6日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見本院卷,2頁),已逾前開3個月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何況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並無溢收之情事,聲請人主張有溢收情事,亦非可採,是其聲請返還,難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