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所為確定裁定,有不法侵害聲請人應享有大法官會議解釋法規保護之權益,違背國家政策所作成不對價裁判書,自應比照溢收裁判費,求為准許退還預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定有明文。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再審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審聲請之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該件再審聲請裁判費未逾上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退還該事件預收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