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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所稱溢收,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不法侵害伊享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法規保護之權益,以相同理由為裁判基礎,審判長故意違背國家政策作成不法及不對價裁判書,應比照溢收裁判費之規定返還預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

三、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及繳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頁),則本院就裁判費之預收,並無溢收之情。至聲請意旨指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法侵害其權利、違背國家政策云云,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係指法院單純就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裁判費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本此聲請返還裁判費1,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業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該再審聲請之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聲請退還,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