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233號4樓之6A室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7 月6日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本院於96年11月20日所為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裁定,故意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禁止令,而作成不對價裁定,自應比照溢收裁判費,退還預收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事件,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7 月6 日所為96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徵收裁判費1,000元(有繳費單據附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卷第115 頁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並無溢繳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定溢收裁判費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退還裁判費1,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