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準用之,亦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該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6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該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聲請人預繳該件再審聲請裁判費未逾上開金額,並無溢繳情事,其聲請退還該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