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向本院所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聲明不服,先就其所受上開判決中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該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嗣於97年4月7日以書狀擴張其上訴聲明至205萬7171元,經核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應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091元,從而聲請人於同日繳納其餘裁判費1萬5741元,已繳足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其誤將本件第一審勝訴部分納入計算裁判費,而於97年9月11日向本院繳納1萬4553元之裁判費,有所溢繳,爰聲請返還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