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戊○○
癸○○壬○○丁○○乙○○丙○○庚○○辛○○己○○甲○○共同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號),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元,而聲請人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除前開2,500元外,另繳交387,940元,此部分應係法院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告或上訴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致所提起之訴或上訴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言,如僅撤回訴或上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1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下稱台灣科技大學)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戊○○9,965,333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新竹地檢署應給付聲請人戊○○9,544,000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台灣科技大學應給付聲請人戊○○421,333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相對人新竹地檢署、台灣科技大學應共同給付聲請人癸○○、壬○○、庚○○、辛○○、丁○○、乙○○、丙○○ (下稱癸○○等7 人)共7,866,666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新竹地檢署應給付癸○○等7 人共1,933,333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台灣科技大學應給付癸○○等7人共5,933,333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台灣科技大學應給付聲請人己○○6,028,000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相對人台灣科技大學、新竹縣政府應共同給付聲請人甲○○9,196,000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台灣科技大學應給付聲請人甲○○3,153,333元,及自95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新竹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甲○○6,042,667元 ,及自94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卷第106-107頁),嗣於97年11月14日再具狀表示上開「二」部分之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新竹地檢署、台灣科技大學應共同給付聲請人癸○○等7人共2,656,000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新竹地檢署應給付癸○○等7 人共653,333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台灣科技大學應給付癸○○等7人共2,002,667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卷第148-150頁)。是以,上開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訴訟標的價額為27,845,333元【計算式:9,965,333元﹢2,656,000元﹢6,028,000元﹢9,196,000元﹦27,845,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620元。聲請人繳納該費用後,固於98年1月13日表示撤回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卷第205頁),惟就原來訴訟仍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既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撤回變更之訴所繳裁判費,自屬無據。
四、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應徵1,000元、1,500元,加上上開聲請人所為訴之變更裁判費385,620元,共計388,120元,聲請人向本院繳納390,440元 【計算式387,940元 (包括一審2,320元及訴之變更裁判費385,620元)﹢2,500元 (包括一審及二審裁判費)﹦390,440元 】,有本院繳費收據2紙可稽 (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卷第226-227頁),聲請人顯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溢繳之裁判費2,320元聲請返還,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