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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 (98年度家上字第102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撤回上訴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為此聲請繼續審理云云。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本院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此有筆錄與撤回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撤回上訴已發生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撤回之餘地,聲請人以其撤回上訴係出於錯誤,請求繼續審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