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