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7號駁回其聲請
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分別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現值分別為263,580元、252,120元,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雖記載聲請人於 97年9月4日、 97年7月8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498元、37元,但聲請人丙○○○陳稱其每月有3,000元老人年金收入,且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 其於96年6月至10月間、97年2月至6月間均未提領老人年金收入,僅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年7月8日一次提領36,000元、16,000元,足證其別有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非端賴老人年金收入生活,另聲請人乙○○亦稱其每月平均有7,000元收入, 且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其自96年 2月起至97年 6月間均未提款,故實難據以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 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