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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98年度再字第44號),其所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父羅昌海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最低生活費用1.5倍至2.5倍,此外,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因失業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暨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87、450-2、873、874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不動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4萬8,100元,堪認聲請人應有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3萬5,655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