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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4人間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已60歲,10多年因骨刺困擾無法工作,無任何所得收入。聲請人因訴訟費用而負債,至今已繳納訴訟費用45萬元及假處分擔保金12萬元,尚未加計私人借貸之利息支出。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頓,無力再負擔後續訴訟費用。本案非毫無勝算,待結案後可取回系爭房地變賣以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或准予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經查,聲請人所○○○區○○段○○段○○○號土地持○○○區○○段○○段○○○○號土地、汽車兩部,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有上開財產,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