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9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之未盡職責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事件(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號)正本上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惟本件屬非訟再抗告事件,本院為終審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書記官乃製作處分書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聲明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