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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丙○○

丁○○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生活困難,且因相對人拍賣渠等所有之土地,造成全體經濟受害,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342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等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既未能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等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