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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甲○○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因原法院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提起抗告。因聲請人公司遭經濟部未告知而不當註銷營業登記,目前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中,致聲請人公司經營陷入困頓,造成財務困難,四處告貸無門,且無恆產,顯無資力,況一時之間,實難以籌措裁判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泛稱該公司無財產、經營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聲請人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