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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

43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不服原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其財產歸屬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為釋明之方法,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9,270元,而乙○○96年度綜合所得額有35萬餘元,甲○○96年度綜合所得額亦有48萬餘元,均難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無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