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甲○○
乙○○(原名林美君)丙○○○原名林蘇虹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涉訟,經本院84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7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8萬9,640元,及其中38萬8,125元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1,515 元自8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聲請人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乃依本院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如數提供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5年度存字第459 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在本院89年度勞上更㈢字第9號事件審理時,兩造於89年11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萬5,000元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提存卷查明屬實,復有系爭提存書、本院第37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卷第3 至16頁)。是兩造之訴訟業因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應堪認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板橋地院於98年2月6日以板院輔民雲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8年2 月12日收受該通知而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板橋地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板橋地院98年度司聲字第29號卷第14、18頁)。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