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民國98年9月24日98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開再審聲請事件,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業經本院另案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1號),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即應由本案受訴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