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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經濟困頓,曾經前案法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且伊須照顧多病之女,負有信用卡、貸款、律師費、訴訟費、住戶管理費等債務,更為應付與相對人乙○○之訴訟,不得已而辭去工作,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銀行延展變更契約、銀行存摺、行動電話催繳單、保單借款利息收據、信用卡帳單、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信用卡暫時管制通知函、暫停供電通知單、保單借款利息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續保通知等件以為釋明,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一節相符,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