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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刪除使用執照配合耕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刪除使用執照配合耕地事

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宣示判決,因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惟本院未於判決同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前開說明,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昭適法。

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