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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0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甲○○、李秀芬與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ꆼ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

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係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之方式,未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之抗告或再抗告,均不合法。

ꆼ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下稱四四0號裁定),

以甲○○、李秀芬聲請訴訟救助程式不合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抗告人非四四0號裁定當事人,亦未因該裁定受有不利益,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

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