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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1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961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萬4,000元,就相對人以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565號提存書提存於國庫之40萬元為假扣押。嗣因伊未於限期內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伊擬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現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致通知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3萬4,000元,以臺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596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撤銷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14號假扣押執行全卷查證無誤,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書所供擔保13萬4,000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