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泛言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以後陸續標得相對人臺北縣汐止市、蘆洲區○○○區○○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惟至97年5月13日止,相對人累計短付新台幣(下同)37,459,668元,致伊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積欠勞保費、健保費及營業稅高達400餘萬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及伊請求暫緩執行給付義務函可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另案請求返還停車場事件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該案聲請人聲明上訴狀、該案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影本,亦未能憑以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