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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因久無營業事實,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990號函職權廢止登記在案。則聲請人既久無營業,自無所得。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部分待日後取得國稅局資料後將即時陳報。從而,足證聲請人目前並無任何收入來源,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0九條第二項、第二八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九條第二項、第二八四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二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一號,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聲請人因久無營業事實,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73736990號函職權廢止登記在案。則聲請人既久無營業,自無所得,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向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查閱財產清單之證明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所示,僅能釋明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尚不足以釋明其公司已無金錢以外之其他資產,而全無經濟信用,不足以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參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明確認定「且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方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則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足徵聲請人名下仍有不動產,難謂其全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